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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7月)

 2021-07-06        177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6日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态保护

  第三节 生态修复

  第四节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节 水、大气、土壤污染防治

  第四节 海域污染防治

  第五节 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应对气候变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碳排放达峰和碳中和

  第三节 碳排放权交易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着力提升生态环境质量,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布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实现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本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重大公共政策、规划和作出其他重大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生态环境保护财政资金投入机制,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动建立多元化、市场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构建以市场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大力发展绿色产业,促进绿色消费,发展绿色金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绿色发展为导向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体系,对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重点国有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生态文明建设重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考核对象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和数据共享机制,加强粤港澳大湾区生态环境保护合作,推动区域生态环境一体化协同保护。

  第二章 保护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组织开展生态保护和生态修复活动。

  禁止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空间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不得减少生态保护红线面积;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用地性质。

  第十二条  编制、修订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布局生态、农业、城市等功能空间,明确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市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要求。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生态环境质量不断改善为目标,划定生态环境管控区域,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空间和产业布局,编制土地利用和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组织区域开发建设等,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编制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对影响生态环境的产品原材料、生产加工过程、有害物质限量等,编制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产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鼓励企业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和地方标准为基础,借鉴国内外先进标准,编制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决定提前执行国家和广东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应排放控制要求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第二节 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和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组织编制本市生态环境功能区划,明确各类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和国土空间保护发展要求,编制自然保护地规划,建立由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组成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将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特有物种栖息地和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

  自然保护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陆海统筹的生态监测网络,对全市生态系统质量和功能实施监测。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层次生态状况调查评估机制,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海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自然保护地和其他典型生态系统的生态状况开展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生态系统生产总值核算体系,逐步扩大核算范围,定期对生态系统生产总值进行统计核算并公布核算结果。

  生态系统生产总值核算结果应当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生态保护补偿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实行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分类管理制度。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相关技术规范,划定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管控区域评价单元,组织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制定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已经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的区域,纳入重点项目名录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纳入重点项目名录的建设项目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执行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有关规定。

  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相关技术规范和重点项目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建设项目开展环境效益评价,重点评价建设项目在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质量改善等方面的积极效益。

  环境效益评价结果可以作为绿色产业认定、专项资金补贴、政府投资、绿色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标准,划定、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提高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保障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协作机制,加强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以及森林、河湖水系、湿地、海洋、耕地等重点领域生态保护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开展空气、地表水、地下水等环境要素对健康影响的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加强环境健康风险管理。

  支持环境健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洋生态灾害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体系,并对海洋生态灾害发生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海洋生态灾害调查和风险评估。

  第三节 生态修复

  第二十七条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提升生态系统自我恢复能力,保障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生态修复规划,对生态功能退化或者丧失的河湖水系、红树林湿地、岸线等区域、流域,组织实施系统性生态修复、重要生态廊道节点生态修复等工程,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功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保护地表水系、滩涂湿地、自然地貌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生态保护和修复方案,并与开发建设工程同步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已建项目,分类、分期组织实施整改。

  第三十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完善生态修复标准。

  承担生态修复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生态修复标准开展生态修复,对生态修复全过程实施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编制生态修复评估报告,报告作为生态修复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实施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海域开展生态修复成效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整改。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批准建设的重大项目外,禁止围填海。

  经国家批准的重大项目需要围填海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围填海项目生态保护和修复方案,与围填海工程同步实施。

  第四节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系统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以及生物安全治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目标、战略任务和优先行动,明确重点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白皮书,明确生物多样性现状、保护成效、保护举措和未来行动方向,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野生生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迁徙洄游通道的保护,对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栖息地、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生态修复。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点保护珍稀濒危物种、重要种质资源、极小种群物种和区域特有物种,对受威胁的野生物种实施抢救性保护。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结合国家和广东省重点保护物种名录与重要自然栖息地保护清单,根据需要制定本市重点保护物种补充名录与重要自然栖息地保护补充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野生动植物就地和迁地保护机制,建设种质资源库、动物细胞库等离体保存设施。

  对生物遗传资源进行收集研究和开发利用的,不得影响野生生物种群的遗传完整性,不得损害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防范和应对,保护本地物种安全。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和补充名录。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海关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评估、防控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向国家、广东省或者本市引进外来物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种群结构调节等需要向野外释放外来物种的,应当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并报市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地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非景观和服务功能绿地应当实施近自然运营维护,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功能。

  禁止大面积过度种植单一品种的观赏林。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碧道、绿道和森林步道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机制,推动碧道、绿道和森林步道互联互通,优化河湖岸线和水务设施景观,提升碧道、绿道和森林步道的生态功能效益,防止造成生物多样性减少、物种隔离、迁徙障碍等。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监测预警机制,组织编制应急预案。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发布环境污染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响应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环境污染应急响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和处理设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和升级改造,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方式。

  第四十二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履行下列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

  (二)组织制定环境保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教育培训计划;

  (三)保障环境保护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四)保证生产流程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设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履行本单位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职责。

  本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结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推动工业园区建设,引导排污单位入驻工业园区,实现资源综合利用、污染集中治理。

  新建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已经建成的工业园区,但是因安全生产原因不适合进入工业园区的项目除外。

  第四十五条  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园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履行下列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一)设立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二)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准入有关规定;

  (三)按照规定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业废水、废气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设施等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组织开展园区污染物排放监测;

  (四)推进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

  (五)建立入园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入园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申领、排污登记等情况;

  (六)对入园排污单位开展环境保护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辖区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接入市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终端并确保正常运行: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配套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

  (三)其他未纳入重点排污单位管理,但因严重干扰周围环境、影响居民生活,纳入市生态环境部门重点监管的建筑施工工地、餐饮等排污单位。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和监控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和处置污染防治设施以及污染物,防止发生环境污染。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以及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八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机构对自有污染防治设施实施运营管理,也可以将污染物委托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机构集中处理。排污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环境保护责任。

  委托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机构运营管理污染防治设施的,由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治理责任;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运营管理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受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委托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机构集中处理污染物的,由受委托单位承担污染治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  鼓励排污单位开展清洁生产技术升级改造。在未改变项目性质、未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和排放种类的前提下,下列清洁生产技术升级改造项目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材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材料的;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的;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的;

  (四)采用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的。

  其他纳入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技术升级改造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污染物对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的影响,在国家制定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的基础上,制定本市有毒有害污染物补充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排放前款规定的国家和本市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污染物排放口和周边环境实施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二节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明确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配标准、达标要求、削减任务和考核办法。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国家和广东省确定的重点污染物以外,组织制定其他重点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

  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交易结果调整交易双方的污染物排放指标。

  第五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本市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无需申领排污许可证,但是其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登记。

  第五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按照权限分级核发排污许可证,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许可事项排放污染物,并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保护管理要求,按照规定编制和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调整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排污单位;需要变更排污许可证相关事项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变更。

  第三节 水、大气、土壤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污水入河排放口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划和功能区划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污水入河排放口前,依法开展科学论证,编制论证报告,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污水入河排放口对水功能区影响轻微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已经进行论证的,可以简化或者豁免论证报告。

  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所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直接排放或者稀释排放。

  排污单位应当在产生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车间或者车间废水处理设施出水口,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排放口和监测点,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综合废水处理设施。

  第五十八条  排污单位将工业废水外运集中处理的,应当在收集、贮存工业废水的场所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工业废水外运处理联单。

  严禁在收集、贮存、运输过程中排放工业废水。

  第五十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可以向生态环境部门和水务部门申请调整排放至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特定水污染物预处理排放浓度限值,经生态环境部门和水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或者变更排污许可证和排水许可证:

  (一)排放的废水属于可生化性较好的工业废水;

  (二)废水通过密闭管道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且不得影响污水管网正常运行;

  (三)申请调整的特定污染物不属于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

  (四)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具备处理特定水污染物的工艺与能力,同意接收处理特定水污染物并保证申请调整的特定水污染物能够处理达到相关排放标准。

  第六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特征以及细微颗粒物、臭氧、二氧化氮等污染现状,制定大气环境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高污染燃料、高排放生产工艺的区域以及高排放机动车限行区域和时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前款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高污染燃料、高排放生产工艺;禁止高排放机动车在前款规定的限行区域和时段内通行。

  第六十二条  船舶在本市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应当符合本市大气污染物控制排放要求。

  船舶进入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泊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岸电。

  第六十三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锅炉、工业窑炉使用单位和从事垃圾清运、快递物流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步使用电力、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具体行业名录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管理制度。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管理平台,对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进行登记管理。

  市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在该平台登记。

  第六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防治责任制度,定期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维护,确保机动车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六十六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无法确定土壤污染责任人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的,应当通过协议约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没有约定的,由承继的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六十七条  纳入土地整备计划的污染地块和疑似污染地块,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法确定土壤污染责任人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列入城市更新计划的污染地块和疑似污染地块,由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依照城市更新相关法规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土地储备部门负责开展已收储污染地块和疑似污染地块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承担已收储污染地块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供水水库一级水源保护区以及水库、河道、海堤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管理的单位负责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经调查属于污染地块的,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风险管控和修复。无法认定污染责任人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管理的单位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非农业用地转为农业用地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经评估符合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方可用于农业生产。

  加强土壤环境保护和质量提升,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探索实施化肥农药购买实名制。

  第七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基础环境状况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建立地下水污染分区防治体系,公布地下水污染场地清单。

  列入地下水污染场地清单的,由污染责任人负责开展地下水污染场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节 海域污染防治

  第七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近岸海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海域,应当暂停审批涉该海域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七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污水入海排放口分类管理规范,建立污水入海排放口数据共享机制。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设置污水入海排放口。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污水入海排放口前,依法开展科学论证,编制论证报告,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已经对污水入海排放口建设进行论证的,可以简化或者豁免论证报告。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和近岸海域水质改善目标,合理确定入海河流的环境管理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并对入海河流实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管理。

  第七十四条  沿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海洋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向所在辖区的生态环境、海洋渔业部门派出机构备案,并落实突发海洋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需要制定突发海洋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十五条  沿海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海洋垃圾清理工作机制。有使用单位的沿海陆域(含海岛),由用海、用岸单位负责清理;没有使用单位的沿海陆域(含海岛),由沿海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清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海岸带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七十六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确保接收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船舶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压载水和沉积物排入海域。

  海事部门依法对船舶压载水置换、处理和沉积物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未取得海洋倾倒废弃物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管辖海域使用开底船舶或者带有自卸装置的船舶从事运泥作业。

  第五节 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并按照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减少环境污染。

  第七十九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立工业固体废物贮存间。

  转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转移联单。纳入转移联单管理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种类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对危险废物实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符合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建立资源化利用台账,并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危险废物利用方式、去向等。

  未自行实施资源化利用的,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危险废物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八十一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活动的,应当向市生态环境部门申领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相应类别危险废物收集、贮存活动。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允许收集、贮存的危险废物类别,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规定。

  危险废物收集者应当将收集、贮存的危险废物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八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

  商场、超市、药店、书店、餐厅等经营者和展会活动的主办方、参展方,不得提供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

  宾馆、酒店等场所经营者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塑料用品,但是可以通过设置自助贩卖机、供应续充型洗洁剂等方式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十三条  从事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包装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按照规定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八十四条  对于未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方案,分阶段减轻、消除噪声影响,改善声环境质量。

  第八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包含噪声污染防治在内的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报送建设单位,严格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中各项防治措施,确保噪声排放符合规定标准。建设单位应当每月组织对施工单位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六条  实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噪声污染防治负责。

  第八十七条  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八十八条  景观照明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在室外使用灯光等照明设备的,应当符合前款技术规范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控制和减少对居民和动植物的不利影响。

  第八十九条  安装建筑物玻璃幕墙的,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设计标准和规范。

  建设单位在方案设计阶段,应当委托相关机构对玻璃幕墙的光反射影响进行评估。经评估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反光影响的,应当采用低辐射率镀膜玻璃、非抛光金属板等材料,防止玻璃幕墙反光对周围居民和动植物产生不利影响。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规划控制和方案审批。市、区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制定玻璃幕墙光反射影响标准,并对玻璃幕墙的施工图设计、施工以及验收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和完善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制,加强辐射污染监管机构建设,提高辐射污染防治能力。

  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辐射设施设备以及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保障环境安全。

  第九十一条  建筑物业主、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人不得将物业出租或者出借给从事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建筑物业主、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人发现承租人或者承借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辖区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报告。

  第九十二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应当符合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和环境敏感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从事畜禽养殖。

  第九十三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许可证,并按照养殖许可证规定的面积、范围、用途等开展养殖活动。

  市海洋渔业部门应当科学划定水产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允许养殖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 应对气候变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应对气候变化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驻深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工作。

  第九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温室气体排放统计制度,组织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第九十六条  支持建立应对气候变化技术创新体系,加强对重大低碳技术和适应气候变化共性技术创新的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促进低碳产品和低碳技术推广应用;支持应对气候变化技术研发、示范与推广以及基础能力建设,推动绿色低碳产业发展。

  第九十七条  完善气候投融资机制,拓宽气候项目融资渠道,支持社会资本和依法引进的境外资金投资气候项目。

  充分利用税收、财政、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工具支持碳排放达峰和碳中和目标的实现,推动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

  第九十八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组织制定相关领域绿色企业、绿色项目标准,并根据需要组织制定绿色企业、绿色项目清单。

  第九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绿色产品。

  鼓励企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原材料、产品和服务。

  第一百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气候变化监测系统和气候灾害监测、预测、预警体系,制定气候灾害应急预案,建立数据共享平台,定期评估气候变化对生态系统、基础设施、重点经济领域以及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影响。

  第一百零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气候风险管理机制,提高防洪排涝、公共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以及重要产业和重点区域抵御气候风险的能力。

  第二节 碳排放达峰和碳中和

  第一百零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碳排放达峰行动方案和碳中和路线图,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加快推动工业、交通、建筑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发展。

  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业、交通、建筑等重点行业碳排放达峰方案。

  第一百零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碳排放管控机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碳排放管控要求,对碳排放量进行评估,并提出燃料清洁替代、余热余能利用、节能降耗和清洁运输等降碳方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重点行业碳排放强度标准,并将碳排放强度超标的建设项目纳入行业准入负面清单。

  第一百零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动能源低碳发展,合理发展风能、太阳能、氢能等非化石能源,逐步提高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

  第一百零五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提高绿色建筑发展要求,推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能耗标准。

  第一百零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推广节能低碳型交通工具,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提高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引导绿色出行。

  第一百零七条  在本市碳排放达峰后,年温室气体排放量预期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排放当量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项目,应当制定碳中和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三节 碳排放权交易

  第一百零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通过设定固定总量的排放额度,约束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的年度碳排放。

  支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创新碳市场交易品种,增加生态系统碳减排指标和碳普惠指标。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开展造林绿化、森林抚育、湿地保护与恢复以及海洋生态保护等措施和行动的,可以按照规定换算成碳减排指标,用于抵销企业自身碳排放量或者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上进行交易。

  第一百一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碳普惠机制,推动建立本市碳普惠服务平台,对小微企业、社区家庭和个人的节能减排行为进行量化,通过政策鼓励与市场激励,引导全社会绿色低碳生产、生活。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开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等信息。

  纳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有关碳排放权交易和相关活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公开本单位的环境信息,接受市生态环境部门和社会监督。

  金融机构等其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本单位资金投向的企业、项目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环境信息。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参照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途径、方式等公开本单位环境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  鼓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信息监测、收集、分析、应用,为产业发展、企业经营等提供生态环境信息咨询服务。

  前款规定的专业机构可以依法向社会发布生态环境相关信息,并对信息采集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记录、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生态环境信用信息,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并将动态信用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一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自然保护地规划,划定适当区域开展自然生态教育与体验等活动。

  城市污水处理、固体废物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应当作为生态环境宣传教育的重要场所,定期向公众开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教育基地建设,可以通过财政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引导学校、企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组织创建生态环境教育基地和自然学校。

  中、小学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生态环境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实践,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媒介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发布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广告。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资金、技术、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宣传活动。

  第一百一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市民代表等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一百二十条  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普及、志愿活动等生态环境公益活动。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市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存在重大损害风险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依法提起与其宗旨和主要业务相关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开展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四条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许可事项和载明的环境保护管理要求实施监督检查。

  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其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的情况、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采用自动监测监控、遥感监测、雷达监控、远红外摄像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检查。

  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用于计量检定、校准、对比监测的自动监测监控、遥感仪器等监测设备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场所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可能导致有关证据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三)违法收集、转移、处置放射源、固体废物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区域内违法从事开发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噪声,拒不改正的;

  (六)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设备设施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或者他人生活,拒不改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监督巡查工作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当及时报送辖区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一)排放异味气体和异常废水的;

  (二)非法倾倒、处置废弃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污水入河排放口、入海排放口设置标识的;

  (四)存在油烟直排、扬尘污染、噪声扰民等行为的;

  (五)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排污单位管理信息库,将排污单位的相关信息纳入排污单位管理信息库,实施动态管理。

  排污单位管理信息库的数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其他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共享。

  第一百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完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机制,健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标准体系。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情况进行鉴定。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委托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和技术支持,并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负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聘请专业技术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咨询指导和法律服务,提升企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能力。

  支持工业园区、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等建立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服务平台,为生态环境保护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情况进行采样、分析并出具检测报告,作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从事环境检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环境影响评价等活动的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控制体系。

  前款规定的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出具的数据、报告等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员分别对原始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严禁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设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保护管理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产生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车间或者车间废水处理设施出水口,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排放口和监测点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收集、贮存工业废水的场所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或者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纳入重点项目名录的建设项目,未执行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未设立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入园企业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开展环境保护巡查,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未执行生态环境准入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建设和管理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污染物排放监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或者未接入市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终端,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行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运营管理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污水入河排放口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功能区划要求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未按照规定编制论证报告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运输单位或者处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填写工业废水外运处理联单的,处三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运输单位或者处理单位在收集、贮存、运输过程中排放工业废水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按照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在禁止或者限制区域内使用高污染燃料或者高排放生产工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管理平台登记,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的生产经营者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或者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受到罚款处罚三次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设置污水入海排放口,责令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论证报告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未按照规定填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转移联单,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对危险废物实施资源化利用,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使光照直射居民住宅,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相关机构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相关数据和信息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稀释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许可事项排放污染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未将含有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直接排放或者稀释排放的。

  依据前款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污单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达到要求的,可以依法向市生态环境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但是,依据前款第一项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自吊销排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依法认定,属于大面积过度种植单一品种的观赏林的,由负有相关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排放机动车限行区域或者时段内驾驶高排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台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海洋倾倒废弃物许可证在本市管辖海域使用开底船舶或者带有自卸装置的船舶从事运泥作业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水产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超出养殖许可证规定的面积、范围等开展水产养殖活动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养殖证规定用途的,责令限期拆除设施,恢复海域原状或者养殖功能,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的,由市场监管、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未遵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或者在禁止养殖区域从事畜禽养殖的,由生态环境、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噪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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