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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申请、变更办理

排污许可证是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简称,指排污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审查发放的允许排污单位排放一定数量污染物的凭证。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无证排污的处罚包括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排污许可证是什么

 排污许可证是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简称,指排污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审查发放的允许排污单位排放一定数量污染物的凭证。

二、申领条件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1)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2)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3)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领方式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http://permit.mee.gov.cn/permitExt/defaults/default-index!getInformation.action)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四、申领所需材料  申请表包含事项:

(1)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2)排污单位环评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3)排污单位污染物因子: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4)  排污单位污染物治理: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

(5)  排污单位生产参数:主要生产设施、产品及产能、原辅材料、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

五、申领特殊情况  

(1)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在申请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

(2)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3)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六、 排污许可证应载明的信息  

(1)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

(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

(3)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4)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5)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6)污染防治设施运维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7)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8)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9)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10)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11)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流程

排污证申请流程.jpg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收到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依法对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八、无证排污处罚

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无证排污的处罚包括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对不按证排污如①超标排放或者超总量排放的,将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②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将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该法同时还规定,对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中的超标或超总量排放以及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可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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